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之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之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之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6日16、17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街00號2樓之
3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21時20分許,李之熙行經屏東縣屏東巿勝利東路與廣東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之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之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76、182頁);而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8月
2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967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遭撤銷,經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月又19日,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考)。準此,若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即行逃匿,經警拘提到案,顯非自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本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固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108年11月8日囑警拘提,嗣於同年月17日為警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10
8年11月6日刑事報到單、108年11月8日屏院進刑星108易1145字第1080026996號函、108年11月18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21、
125、137-14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其就本案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綽號「香腸」之男子(見警卷第6頁),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香腸」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3日屏檢文愛108毒偵2107字第1089041223號函及108年11月
8日屏檢 文平 108蒞6617字第1089043470號函轉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11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3609
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27、129、133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欠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