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94年9月16日凌晨2時26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伊駕駛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時,因車輛故障,於等待拖吊車之際,才在車上飲酒,伊並無酒後駕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
嗣因車輛故障停放於路肩,經警員盤查而遭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94年偵字第17892號偵查卷第3頁以下),且核與查獲被告之警員 汪啟明陳建助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合(同前偵查卷第2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伊駕駛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時,因車
輛故障,於等待拖吊車之際,才在車上飲酒,伊並無酒後駕車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94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廟口某路邊攤,與前妻、友人一同飲酒,伊喝保力達藥酒1瓶,於同年月日1時40分結束,伊喝完酒後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9751號自小客車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伊知道飲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得酒測值超過0.55毫克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標準且屬觸犯公共危險罪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頁);可知,果若被告確實未曾於前揭時、地有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其為保障自身權益,理當會於警訊中即主動告知警員此事,又豈會反而坦承有酒醉駕車行為之理,是被告所為前揭辯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佐以證人陳建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龍潭附近看見被告車輛停放在路邊,而被告則躺在車上講電話,伊敲敲車窗玻璃請被告搖下車窗,並詢問發生何事時,發現車內有很濃酒味,再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說喝保力達。且伊從駕駛座邊窗戶處將頭伸入車內並無看見被告車內有任何酒瓶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4頁);證人汪啟明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由乘客座位窗戶往被告車內望去,並無看見任何酒瓶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5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酒醉駕駛車輛之情事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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