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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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上訴人另犯寄藏槍枝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偵審時,對於出借槍、彈予證人即共同被告 陸秉坤 (業據原審判處殺人罪刑確定)以供防身之用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陸秉坤供述情節相符,而上訴人出借予陸秉坤之黑色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仿BERETTA廠93RAFFICA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而彈殼一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彈頭一顆,亦係已擊發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為與其自白相異之主張,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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