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徐檉熹 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699號),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8,990元及利息損失15,000元。
二、陳述:
(一)被告能預見其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詳身分之人,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了取得貸款,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30日,與自稱「吳先生」之人相約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附近之「蜻蜓茶坊」見面,並將其前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吳先生」,並另至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開戶後,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門口,將所開立之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吳先生」,而幫助「吳先生」所屬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先後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臺北縣政府戶政課員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小隊長「 侯天送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大方」之名義,向原告佯稱:身分遭人冒用,且牽涉詐財、洗錢案件,帳戶內之存款須聲請監管令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保證金」現金100萬元,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 高秀嬌 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於96年5月31日14時許至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依指示匯款53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原告合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253萬元,其中匯入訴外人高秀嬌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款項,幸有901,010元及時攔截而退回原告之帳戶
(三)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03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既為詐欺集團的共犯,與其他出面行騙原告之共犯,年紀相仿,化身為數個身分詐欺原告,原告遭騙取受有1,628,990元損害,加計最少之15,000元之利息損失,爰訴請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詐欺集團用以行騙之收據、執行命令、提存公文、原告匯款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有在96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起訴狀,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不認識訴外人高秀嬌,也沒有和詐騙集團開設訴外人高秀嬌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對於原告受騙,被告非常抱歉,但是匯到被告帳戶內的款項只有53萬元,要被告賠償1,645,000元,被告不同意。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見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分類廣告,乃與自稱「吳先生」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年約30餘歲)聯絡,該自稱「吳先生」之人向被告佯稱需交付在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以成立空頭公司進行空頭交易之方式,來提高信用。被告本可預見其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詳身分之人,有可能遭利用對他人為財產上犯罪,其為了取得貸款,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30日,與「吳先生」相約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附近之「蜻蜓茶坊」見面,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局號:0000000號)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吳先生」。因「吳先生」向被告表示需交付合計3個帳戶始可順利辦理貸款,要求被告再另行申辦2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依言遂至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開戶,並接續於臺中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門口,將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吳先生」,而幫助「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使用。而該「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先後多次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臺北縣政府戶政課員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小隊長「侯天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大方」之名義,向原告佯稱身分遭人冒用且牽涉詐財、洗錢案件,因此帳戶內之存款須聲請監管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6年5月31日14時許至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依指示匯款5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詐欺集團用以行騙之收據、執行命令、提存公文、原告之匯款單等證物陳明在卷,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03號刑事卷證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53萬元,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又原告係於96年5月31日14時許,遭詐欺而匯款53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原告另訴請被告賠償利息損失15,000元,亦屬有據,且請求數額未逾5%之法定利息請求標準,亦應准許。
三、原告所另請求被告賠償之1,098,990元(即所交付之「保證金」100萬元及匯至訴外人高秀嬌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萬元,扣除追回之901,010元後之餘額)部分:
(一)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乃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且該幫助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構成幫助之侵權行為,如欠缺其一,即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1,098,990元之被詐騙款項,並非由被告出面向原告收取,亦非匯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行而提供之帳戶內。客觀上難認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臺中淡溝郵局、國泰世華銀行與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此部分1,098,990元(即現金100萬元、匯至訴外人高秀嬌在國泰世華銀行名下帳戶98,990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交付予不明人士之「保證金」100萬元及匯至訴外人高秀嬌在國泰世華銀行名下帳戶之98,990元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核非有據。原告此部分損害,應另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628,990元及利息損失15,000元。就其中之530,000元及利息損失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