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麥寮橋南端之堤防邊,受綽號「阿國」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請託,受寄藏放均具殺傷力之貝瑞塔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德製八厘米改造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及子彈五顆(其中四顆為土造子彈、一顆為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及彈殼一顆,均藏放於黑色提包,旋即將之放置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嗣於翌日一時許,與其有約之 趙恩聖 抵達址設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麥寮橋南端之「小辣妹檳榔攤」KTV,上訴人為炫耀起見,竟將該黑色提包從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取出,攜入「小辣妹檳榔攤」KTV內供趙恩聖觀覽,嗣於同日二時二十分許,因KTV服務生之前見上訴人攜槍時即已報警,據報趕來之員警在上址檳榔攤KTV之包廂內實施臨檢,上訴人見狀馬上將德製八厘米改造模型槍丟給趙恩聖保管,惟旋為員警在上訴人上衣口袋內扣得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一顆(經鑑定試射,業已擊發)、土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經鑑定試射,業已擊發),在趙恩聖衣服左側口袋內扣得德製八厘米改造模型槍一支,在桌上扣得彈殼一顆(趙恩聖之犯行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以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受寄藏之德製八厘米手槍一支,既係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模型槍,而其槍管已破裂,何以仍可裝填子彈發射?又本案查扣之槍枝二支,均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而鑑驗結果,其中一支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明確認其具殺傷力,但對於該德製八厘米手槍,僅說明測得其發射速度,若干彈丸動能,及附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並未明確認定其有無具殺傷力,原因何在?鑑驗時是否確有以該槍裝填子彈對活豬作射擊測試?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持有該槍枝如何成立犯罪,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切實深入調查說明,僅依鑑定書所載,即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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