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出資購買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透過武文線(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98號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以不詳代價購買由越南籍男子「 吳春光 」名義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於96年3月25日至96年5月1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詐欺犯意,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電腦之訊息,並以上開門號為連絡電話,適甲○○有意購買電腦,乃依該電話與該年籍不詳者聯繫,該人明知自己並無出售電腦之真意,仍向甲○○佯稱「欲購買電腦需先支付1萬2千元訂金,將訂金匯入 楊永光 (另行通緝)申請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6年5月14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某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提款機匯款1萬2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嗣因甲○○遲遲未收到訂購之電腦,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除供述證據外,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1日傳真函所附上開門號申請相關資料(含啟用日為96年3月25日,見96年度核交字第1270號偵查卷第2-3頁)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自政府開放電信業申請設立後,電信業者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電話門號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欲將門號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電話門號,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電話門號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係有正常智力之人,且自承從事房屋仲介業,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他人以1千8百元之代價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係用於不法之目的,自應有所認識,蓋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乃被告仍因貪圖1千8百元之利益,出售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其對於上開門號將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應有所之認知,且可預見其發生。
三、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被告亦非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他人肆無忌憚從事犯罪行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並考量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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