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顏伯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主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嘉義市西區B女(姓名詳卷)之公司,見B女女兒A女(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齡詳卷)獨自在辦公室內打電腦,見有機可乘,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猶基於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年幼勢孤,心生畏懼無力反抗之際,伸手撫摸其胸部,繼而撫摸其大腿內側及性器,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詳加指駁。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原判決以本件案發時,A女年僅十一歲,涉世未深,心思單純,與上訴人亦無仇隙,其一再訴稱上訴人對之施予猥褻行為,衡情應無誣攀之理。而上訴人離去後,A女立即打電話向其母親B女哭訴;迨B女返回辦公室時,A女仍不斷啜泣,顯見其身體確曾遭受侵害,造成內心無法磨滅之衝擊,所為陳述,應屬實情。上訴人在警詢中僅辯稱「……她(A女)一直打電腦,我急的出手拍她的手臂,但她一轉身我不注意就打到她的胸部」等語。惟上訴人至B女辦公室時,A女適在打電腦,並無轉身情事;何況上訴人詢問A女,亦不須出手拍打其手臂,所辯無從採信,已詳敘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意擷取A女等人之片段陳述,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審對於測謊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業已傳喚測謊人員 安治國 到庭具結陳述,接受辯護人之詰問,判決內復詳細剖析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另送其他機關測謊鑑定,並無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至第七頁第八行、第九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泛指摘原審未另送其他機關測謊鑑定,及未勘驗鑑定錄音、錄影為違法,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持己意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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