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此所指送達之「判決」,當然係指「本案」之刑事判決而言。若法院所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並非本案之刑事判決,而係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刑事案件之判決,即與未經送達判決無異,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收受本件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之送達,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八月十六日(原為同年八月十五日,因其末日適逢週日順延一日)。乃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始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但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雖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之送達,但第一審法院於該日所送達之判決,係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案件之刑事判決,而非本案之刑事判決。嗣後第一審法院另於同年八月八日(按應係同年八月九日)始將本案之刑事判決正本送達予伊收受,故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尚未逾上訴期間等語。並提出第一審法院於同年八月五日所送達之 汪信宏 搶奪等罪案件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正本及送達公文封各一份為證。且卷查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送達第一審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收受後,又於同年月九日再度送達第一審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收受,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則上訴人前揭主張似非全屬無稽。究竟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所送達予上訴人之判決,是否確係本案(即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之刑事判決正本?有無誤將該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汪信宏搶奪等罪案件之刑事判決送達於上訴人之情形?否則,上訴人何以能取得上述汪信宏搶奪等罪案件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正本?而第一審法院又何以於同年月五日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收受後,又再度於同年八月九日送達刑事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收受?其二度送達判決正本之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可信暨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攸關,影響於其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自有詳予調查審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並未加以調查,遽認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逾期,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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