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號、第七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其因急需用錢,而依恐嚇集團成年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育棋 」之指示,應配合製作虛偽之存、提款交易,建立虛偽之信用資料,憑以向銀行辦理貸款。甲○○業已成年,國中肄業,曾服國民兵役,已有相當智識及多年社會歷練。其應明知一般人應尋正常管道,向銀行取得貸款,不應以上開製作虛偽交易之不法方式,建立虛偽之信用資料,憑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故其對於:一般人之銀行帳戶乃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及信用之工具,並不得任意交付予上開以不法方式,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否則日後該銀行帳戶將會遭該成年人,充作恐嚇取財工具之用之事實,理應有所預見。詎甲○○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之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後,同年七月一日以前之某日,依上開自稱「高育棋」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水交社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與金融卡(含密碼),交由屬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之「高育棋」收受,充作該恐嚇取財集團共犯恐嚇取財之用。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乙○○以下列方式,恐嚇取得下列財物: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伊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住處,接獲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年人來電表示伊所有賽鴿在渠手上,要乙○○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十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才會將伊所有賽鴿放飛返回乙○○住處。若不依指定匯款,將不放回賽鴿,致使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許,至臺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依指定匯款二千零十元至甲○○上開帳戶內。隨由上開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將之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因上開原因,交付予案外人「高育棋」。嗣其上開帳戶亦遭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持以向告訴人乙○○,以上開方式,恐嚇取得上開財物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有依案外人「高育棋」之指定,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不知其上開帳戶事後會遭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持以向告訴人,恐嚇取得上開財物。況其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㈡惟查:1、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年成員,以上開恐嚇方式,致 伊心生 畏懼,而依指示匯款二千零十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由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一九頁)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得為據據。參本院卷第四二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四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七七號恐嚇取財案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述無訛(參該案刑事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由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分附於上開警詢卷第二八頁、第三九頁、第四○頁可參。2、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業已成年,國中肄業,曾服國民兵役,已有相當智識及多年社會歷練。其應明知一般人應尋正常管道,向銀行取得貸款,不應以上開製作虛偽交易之不法方式,建立虛偽之信用資料,憑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故被告對於:一般人之銀行帳戶乃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及信用之工具,並不得任意交付予上開以不法方式,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否則日後該銀行帳戶將會遭該成年人,充作共犯恐嚇取財工具之用之事實,理應有所預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其事後脫責之詞,核無足取。3、況依被告之年紀、智識與多年社會歷練,及現今恐嚇取財集團均係利用由他人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充作恐嚇取財之工具之事實,廣為電子、平面媒體所一再報導。衡以常情,被告又豈會不知: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不得任意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以免遭該等不詳之人持以共犯恐嚇取財罪之事實?在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不特定之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4、至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因同時交付其所申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案外人「高育棋」,因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被害人為案外人 黃盈盈 )部分,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因交付本件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予案外人「高育棋」,因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害人為不含本件告訴人在內之案外人 楊儒渺 等二十八人)部分,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三○頁)。惟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及被害人不同之案件在內。故被告上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與其本件經公訴人起訴之案件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非屬該條所定之同一案件(參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所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問題㈢研討結果)。準此,本件公訴人起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特予敘明。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因上開原因,而交付予案外人「高育棋」之行為,固認被告涉嫌對上開不含本件告訴人在內之案外人楊儒渺等二十八人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並不受該案不起訴處分所持見解之拘束,要屬當然。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簿與金融卡(含密碼),供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持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用。稽其所為,係屬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婚,國中肄業,在此之前並無前科。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檢警追緝上開恐嚇取財集團之困難,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為二千零十元。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徒以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而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尚屬過重,附予敘明。又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始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同年月十八日緝獲,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不得減刑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被告自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 張宏彬 、 莊嘉如 及 許佳芳 等三人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另同案被告 廖瑞霞 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予審結,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