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秀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陳秀玲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自民國102年6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之財產又不敷支應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經抗告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理由略以:
㈠債務人表示打零工維生,鈞院認應獲有最低工資新臺幣(下
同)1萬9,200元之報酬,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3,157元後仍有6,043元之餘額可供還款,故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16萬5,032元(6,043×24+20,000=165,032),而本件所有債權人均未受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㈡本件債務人或有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
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情事。
㈢債務人表示做手工及打零工過日,所賺支付個人生活開銷等
語,然其所提更生方案卻記載無收入,經鈞院多次通知債務人據實陳報可支配所得及支出,卻依舊未據實填載陳報,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
㈣依債權人所提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使用信用卡扣繳新光
人壽保費,可證明債務人名下應有新光人壽保單,而保單本屬清算財團,依法自應向法院申報,惟債務人明知有保單存在卻未據實陳報,顯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2年6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稱目前做手工及打零工過日,所賺支付個人生活開銷云云,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其收入來源、數額暨其證明,債務人始終未提出;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更生方案,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欄位仍記載為「無」,復經本院庭訊,債務人亦僅稱:「我之前有在上班的時候,我盡能力還,後來沒有上班,我就沒有還」等語。故本院無法據債務人之書面及言詞陳述暨調查所得資料認定債務人裁定更生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是本件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該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經查: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查本件債務人於102年5月8日聲請更生即視為清算聲請,已如前述;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各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19、28至47、49、50、73頁)。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記載
其收入,本院曾裁定命其補正月收入,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消債更字卷第58、59頁),債務人僅陳報因暈眩致使無法工作,目前做手工及打零工過日,所賺支付個人生活開銷云云;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聲請前二年內收入欄位填載「打零工;21,600元;100年4月」等語。惟查,債務人自97年1月至101年3月均按月繳納協商款1萬1,866元,且其100年度之報稅總額為6萬6,463元,有債務人所提還款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消債更字卷第35、92頁)。又本院曾裁定命債務人提出所有存摺及保險單(本院消債更字卷第58頁背面),債務人並未提出,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質疑,本院去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其回覆債務人共有4張保單,2張繳費期滿、2張正常繳費中,若解約,103年3月12日解約金為12萬1,695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雖債務人陳報經本院告知始想起有保險,該等保險費均為其妹 陳麗華 所繳納等語,惟查,兩張正常繳款中之保單係98、99年間簽訂(近期內)、地址為債務人目前之住所,且其妹陳麗華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故難諉為不知。是債務人所稱應非屬實而有所保留,債務人就其財產狀況顯未據實陳報,而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應不予免責。
⒊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形,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