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6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目前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6312號及97年度簡字第266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7年度執字第51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犯罪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易科 罰金。」此刑法第41條有明文規定,然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因素,無親人可照顧家中三名十歲以下之兒女,現今係委託友人代為照料,無法照顧完善,急需受刑人照顧...且不得易科罰金,未告知受刑人救濟之方式違反行政程序法為此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不服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12號及97年度簡字第2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於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及97年3月24日確定在案,並接續96年度執字第12879號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6年12月21日到案,並入監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到案後,受刑人家屬曾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因96執字第12924號、97執字518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簡631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一日確定。茲審酌受刑人有毒品前科,又再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且此2件係向本署御股販賣毒品案(羈押中)借執行,而該案尚未偵結,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5月19日97年度執字第5185號命令影本1件在卷可憑。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須照顧幼子及不得易科罰金違反
行政程序云云。惟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乃是於他案販賣毒品案羈押中借執行,而該案尚未偵結,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係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檢察官縱不准易科罰金,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從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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