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6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帝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0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帝霖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後補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第16行「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㈡附表部分:編號5「提領或轉匯時間」欄應新增「⑻113年10月1日0時18分」、「提領或轉匯金額」欄應新增「⑻2萬元」;編號5「提領或轉匯時間」及「提領或轉匯金額」欄原編號⑻更正為編號⑼、原編號⑼更正為編號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帝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江帝霖就上開犯行,與「 李子欣 」、「陳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復與告訴人 高偉哲胡家銘呂崇富楊明憲 在本院調解成立(見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50號、第888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已繳納之犯罪所得占被害金額比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司機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各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被告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高偉哲、胡家銘、呂崇富、楊明憲調解成立,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同日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子欣」、「陳先生」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角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擔任車手收取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外,另因涉嫌提領告訴人 陳志祥 遭騙款項之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21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3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則於114年4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前述本院另案既為先繫屬之案件,無論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本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江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江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江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江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

江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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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江帝霖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帝霖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子欣」、「陳先生」等人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帝霖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先由江帝霖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施詐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高偉哲等人訛以:交友網站須交付見面保證金等語,致高偉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江帝霖依「李子欣」指示,持該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高偉哲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後,旋自行扣除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將剩餘款項攜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交予「陳先生」,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之斷點,移轉、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高偉哲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帝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其名下本案台新、永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再依「李子欣」指示,持該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自行扣除每單2,000元之報酬,並將剩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陳先生」等事實。

2

告訴人高偉哲、胡家銘、呂崇富、楊明憲、 陳柏宏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5人於如附表所示施詐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交友網站見面保證金之施詐方式施以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3

㈠告訴人高偉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㈡告訴人胡家銘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㈢告訴人呂崇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楊明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據

㈤告訴人陳柏宏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5人於如附表所示施詐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交友網站見面保證金之施詐方式施以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4

㈠本案台新、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㈡本案永豐帳戶113年9月6日至10月4日之往來明細表

㈢本案台新、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㈣本案台新、永豐帳戶帳戶提款卡影本

㈤被告提領畫面檔案擷圖

證明告訴人5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持該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及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㈠被告與「李子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㈡被告與「 劉穎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被告交水畫面

證明被告依「李子欣」指示交付本案台新、永豐帳戶,再依「李子欣」提領款項後,交予「劉先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均分論併罰(共計5罪)。

三、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經手金額近上百萬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除標記「轉匯」外,餘皆為提領)

提領或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高偉哲

(提告)

113年10月間

⑴113年10月1日

 16時19分許

⑵113年10月1日

 16時20分許

⑴4萬元

⑵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113年10月1日

 16時37分許(轉匯)

⑵113年10月1日

 17時4分許

⑶113年10月1日

 17時5分許

⑴2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⑴113年10月4日

 14時27分許

⑵113年10月4日

 14時27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6,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113年10月4日

 15時6分許

⑵113年10月4日

 15時7分許

⑶113年10月4日

 15時8分許

⑷113年10月4日

 15時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4,000元

2

胡家銘

(提告)

113年9月間

⑴113年9月23日

 22時8分許

⑵113年9月23日

 23時8分許

⑶113年9月24日

 0時3分許

⑷113年9月25日

 20時47分許

⑸113年9月26日

 0時11分許

⑹113年9月26日

 0時12分許

⑺113年9月30日

 14時2分許

⑻113年10月11日9時5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⑹1萬6,000元

⑺15萬3,600元

⑻42萬5,76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113年9月23日

 23時6分許

⑵113年9月23日

 23時37分許

⑶113年9月24日

 0時9分許

⑷113年9月26日

 10時53分許

⑸113年9月26日

 10時54分許

⑹113年9月26日

 10時54分許

⑺113年9月30日

 15時54分許

⑻(113年10月11日12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1萬8,000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⑹1萬6,000元

⑺15萬元

⑻(當場查獲)

⑴113年10月1日

 23時36分許

⑵113年10月1日

 23時42分許

⑶113年10月2日

 0時8分許

⑷113年10月2日

 0時17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113年10月2日

 0時2分許

⑵113年10月2日

 0時2分許

⑶113年10月2日

 0時21分許

⑷113年10月2日

 0時22分許

⑸113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轉匯)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7,000元

⑸2,000元

3

呂崇富

(提告)

113年9月間

⑴113年9月19日

 12時8分許

⑵113年9月19日

 12時10分許

⑴4萬元

⑵4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113年9月19日

 13時2分許(轉匯)

⑵113年9月19日

 13時17分許

⑶113年9月19日

 13時18分許

⑴3萬15元

⑵3萬元

⑶1萬8,000元

4

楊明憲

(提告)

113年10月間

⑴113年10月7日

 23時47分許

⑵113年10月8日

 0時2分許

⑶113年10月9日

 0時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113年10月8日

 0時38分許

⑵113年10月8日

 0時39分許

⑶113年10月8日

 3時41分許(轉匯)

⑷113年10月9日

 0時17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⑶9,000元

⑷1萬8,000元

5

陳柏宏

(提告)

113年9月間

⑴113年9月26日

 16時37分許

⑵113年9月26日

 16時38分許

⑶113年9月30日

 15時31分許

⑷113年9月30日

 15時31分許

⑸113年10月7日

 12時57分許

⑹113年10月7日

 12時59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⑷1,000元

⑸5萬元

⑹1萬3,6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113年9月26日

 19時43分許

⑵113年9月26日

 19時44分許

⑶113年9月26日

 19時46分許

⑷113年9月28日

 11時19分許(轉匯)

⑸113年9月30日

 16時36分許

⑹113年9月30日

 16時37分許

⑺113年9月30日

 19時43分許

⑻113年10月7日

 14時20分許

⑼113年10月7日

 14時21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1萬8,000元

⑷2,000元

⑸3萬元

⑹2萬元

⑺2,000元

⑻3萬元

⑼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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