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罪嫌重大,而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宣告緩刑,本件乃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經檢察官兩次合法送達通知未到庭,乃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事證明確,業於103年2月19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99號判決,就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共4次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有上開判決書1份可參,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乃通緝到案,有事實有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件乃被告於前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緩刑期間再犯,且此次被害人高達2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另本裁定業於103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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