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上訴人 張紹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五、一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對甲女性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紹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丙男(姓名詳卷)、證人即甲女學弟(姓名詳卷)之證言、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法院一○二年度侵附民字第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上訴人坦承與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女告知懷孕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甲女就上訴人對其性交之基本事實,迭次陳述明確一致,復無虛構、誣陷動機,且有上開證據資料佐證,自可採信;上訴人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知悉該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對乙女性交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乙女(姓名年籍詳卷)性交(共三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提起上訴,惟嗣提出之理由狀,內容均屬關於對甲女性交部分,而對乙女性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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