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英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英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哲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同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轉讓第三│有期徒刑貳月,│103.08.21│本院104年度│104.06.09│本院104年度│104.07.14│││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1112號││簡字第1112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貳月,│104.02.23│本院104年度│104.06.25│本院104年度│104.07.28│││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凌晨5時為│簡字第2175號││簡字第2175號│││││新臺幣壹仟元折│警採尿回溯││││││││算壹日。│96小時內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