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告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鄧增賢 被告 鄧明賢
鄧又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前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民國101年6月28日至106年6月28日、101年6月28日至106年6月28日、103年6月6日至108年6月6日,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46~1.72%機動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其間未能遵期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均由被告鄧增賢、鄧明賢、鄧又銨負連帶保證責任。詎上開借款各於105年10月28日、105年10月28日、105年12月12日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救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帳目列印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証(本院卷第10-3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另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可參)。
故原告基於合意之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
┌───────┬───┬───────┬─────────────┐│本金│年利率│利息期間│違約金│├───────┼───┼───────┼─────────────┤│14萬2049元│2.78%│105年10月29日│105年11月29日~清償日,逾│├───────┼───┤~清償日│期6月以內按左揭利率10%、超││43萬0638元│3.28%││過6月按左揭利率20%計算。│├───────┼───┼───────┼─────────────┤│115萬5493元│4.04%│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13日~清償日,逾期││││~清償日│6月以內按左揭利率10%、超過│││││6月按左揭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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