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袁○枝之配偶(嗣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登記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7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於袁○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對於袁○枝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袁○枝之居所(地址:○○縣○○市○○里000號、○○縣○○鄉○○村000號)至少
100公尺;甲○○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並於102年7月26日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戒酒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02年7月7日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攤販擺設處,因與袁○枝發生口角,竟持攤架上木瓜丟擲袁○枝並毆打袁○枝背部(袁○枝未驗傷),對袁○枝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袁○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0頁),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7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時為配偶關係,遇有家庭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面對,被告竟無視法院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而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有被害人袁○枝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