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政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政益坦承犯行,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
0條1項之竊盜罪罪嫌重大,而其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僅因無力購買機車,即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迄同年12月24日止之短期間內再犯本案8次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其前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非予羈押難以預防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亦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03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聲請人被訴8次
竊取機車之犯行,業經其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時昱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聲請人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等證據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前於90、95、98年間,多次因案遭司法機關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顯徵其有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人格傾向,難期聲請人日後能遵期到庭進行刑事審理等程序,堪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仍待審理,倘未予羈押,實難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聲請人前於85、88、95及98年間,均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前開未滿2月之短期間內犯下本案8件竊盜犯行,參以其竊取他人機車之動機,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並審酌本件非予羈押聲請人,顯難確保將來程序之進行,足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本件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聲請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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