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99號被告 張紹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辛○○於民國102年4月間起,先後與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交往為男女朋友,其明知丁○、甲○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利用渠等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分別基於與丁○、甲○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
(一)102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趁騎機車接送丁○前往高雄市巨蛋附近找丁○之朋友結束後,旋即將丁○載往高雄市左營區某間汽車旅館內,於未違反丁○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丁○陰道之方式,與丁○發生性行為1次。
(二)102年4月21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翔飯店,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發生性行為1次。
(三)102年4月25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住處,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發生性行為1次。
(四)102年6月3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翔飯店,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式,與甲○發生性行為1次。
嗣因丁○於102年5月間發現懷孕、甲○於102年6月3日因離家經家人尋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丙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丁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丁○、甲○、丙男、丁男、代號0000-000000B(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丁○、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丁○、甲○、丙男、丁男、代號0000-000000B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或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辛○○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丁○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丁○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書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二)至(四)所示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甲○性交共3次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2人是在102年4月份在國小打球聊天認識的,認識的第1天,伊就有跟被告說伊讀國二,被告說他的前女友(即丁○)跟伊讀同一所國中,他之前到學校找他前女友時就曾經看過伊,後來伊有與被告發生3次性交行為,第1次是102年4月21日晚上某時,在龍翔飯店;第2次是102年4月25日晚上在被告位於○○區○○路○○○號2樓住處;第3次是102年6月3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的龍翔飯店內,被告這3次性交行為均未戴保險套,射精在伊的陰道內等語(見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6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2至25頁),以及告訴人丁男於警詢中之證述:伊的老婆發現伊的女兒即甲○於102年6月3日整夜沒有回家也沒去上課,所以伊的老婆就出去找,結果○○○區○○路上的公園內找到甲○,甲○說她離家是住宿在飯店,就帶伊的老婆到龍翔飯店要拿衣服,剛好在飯店樓下遇到跟甲○一起住宿在飯店的男生即被告下來,甲○之前就有去找過被告,當時伊有詢問甲○,甲○有坦承是去男生家中過夜並有發生性行為,所以伊懷疑被告與甲○在飯店內也有發生性關係,就直接帶甲○去報案等語(見警卷㈡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甲○個人戶籍資料1紙顯示甲○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以上資料均置於偵卷㈡末頁密封袋內)顯示甲○之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之情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二)至(四)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有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日期騎機車載送丁○前往高雄市巨蛋附近找丁○之朋友,惟矢口否認於找朋友結束後,有將丁○載往汽車旅館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與丁○發生性行為,伊與丁○交往時,以為丁○已經16、17歲,大概在 伊載 送丁○去巨蛋找朋友的日期之後,丁○打電話要伊買飲料送去給她時,伊才知道她就讀國中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間與丁○交往為男女朋友,僅交往1個月,被告在102年4月間某個假日,確實曾經騎機車載丁○前往高雄市巨蛋附近找丁○的朋友1次之事實,據被告自承:伊通常約丁○都是週末,因為丁○上課時,她的父親規定晚上不能出門,只有週末能出門,交往期間,伊曾經載丁○去巨蛋附近找丁○的朋友1次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9號第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下稱偵卷㈢,第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而該次被告載送丁○去巨蛋找朋友之假日乃102年4月14日的星期日,當天丁○沒有準時回家,丁○之父親即丙男遂不斷打電話給丁○,並因此次丁○晚歸,而禁止丁○週末出門之事實,從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伊只有星期六、日可以出去,伊記得是4月13日、14日這個週末發生的事,是這2天其中的一天,因為伊答應父親要準時回家沒有做到,所以在這個週末之後,伊就不能再出門了。....當天伊去巨蛋附近找朋友,朋友有跟家人小吵架,但朋友當天要補習,所以伊有跟朋友說"明天去學校再講",因此當天應該是星期日(即4月14日),....,案發當天,家人有打電話給伊,打給伊很多通,被告當時也在伊身邊,知道伊的家人有一直打電話給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5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1至12頁、偵卷㈢第35至36頁),以及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伊載丁○去巨蛋附近找完朋友後,就載丁○去找伊的朋友是住在新民國小附近,這期間丁○的父親一直打電話來等語(見偵卷㈢第24頁反面至25頁),即可觀之甚詳,堪可認定。又丁○於102年4月間,僅有與被告交往,並無其他交往對象乙節,據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沒有與其他男性交往等語(見偵卷㈠第34頁、本院卷第60頁)明確,並有證人丙男於警詢中之證述:伊無意間知道女兒有與被告交往,伊曾跟被告告誡可以交往,但不可以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卷㈠第11頁),以及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B於警、偵中證稱:丁○是伊的學姐,丁○驗孕前,伊就知道被告是丁○的男朋友,因為丁○在之前有介紹被告給伊認識,當時丁○說被告是她的男友,後來丁○疑似懷孕,當時伊和3名學長跟學姊一起在國中旁的超商,買了驗孕棒之後,丁○去生態園區廁所驗孕,發現已懷孕,就很生氣地把驗孕棒丟了,然後說是被告對她做的事(指發生性行為),說只有跟被告做過性行為等語(見偵卷㈢第42至45頁、第47至4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丁○於102年4月14日與被告外出後,未久即發現生理期沒來,告知包括代號0000-000000B在內之數個朋友後,朋友建議先驗孕,結果發現已經懷孕,丁○告知友人其僅曾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因伊不知該如何處理,與朋友討論後,決定先跟被告講,於是將被告約出來,在朋友面前告知其懷孕之事,但被告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就離開了,之後伊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也不回,伊只好跟家人說,但又擔心被家人責罵,遂在朋友陪同下,一起跟家人說伊懷孕的事乙節,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院卷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並經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B於警詢中證述:丁○去生態園區廁所驗孕,發現已懷孕,就很生氣地把驗孕棒丟了,然後說是被告對她做的事(指發生性行為),說只有跟被告做過性行為,當下有1名男學長要約被告出來談,被告有到場,但只是笑笑地含糊帶過,也沒有誠意處理,後來被告就走了等語(見偵卷㈢第42至45頁),以及證人丙男於警詢中證述:女兒的朋友告訴伊,伊才知道女兒懷孕等語(見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2號卷,下稱警卷㈠,第9至11頁)確認無訛。而丙男於獲悉丁○懷孕後,立即於102年5月13日帶同丁○報警處理,丁○同日接受驗傷,結果顯示丁○「會陰部有陳舊擦傷血痂,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且「超音波檢查無明顯子宮內妊娠,追蹤超音波,確定子宮內懷孕」,該院嗣後並安排門診手術,為丁○實施人工流產之事實,據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伊之前在高醫做人工流產有保留檢體等語(見偵卷㈢第36頁),並有證人丙男之警詢筆錄1份顯示報案日期為102年5月13日(見警卷㈠第9頁),以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S第05-007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於偵卷㈠末頁密封袋內)在卷可佐。上開經人工流產取出之胚胎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鑑驗結果為:
「胚胎,經多次萃取DNA檢測,僅檢出被害人DNA型別,研判均為母體組織」,鑑驗結論為:「本案未檢出胚胎型別,無法比對」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㈢第40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丁○交往之初,即已知悉丁○未滿16歲,且被告於102年4月14日載送丁○去巨蛋找友人結束後,即又將丁○載往高雄市左營區某家汽車旅館內性交之事實,據證人丁○於102年7月17日第1次偵訊中證述:伊在與朋友一起去唱歌時認識被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至少2個禮拜以後,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在決定與被告交往時,伊就有跟被告說伊是唸國中3年級,是15歲,放學時,被告都會到伊就讀的國中後門找伊,被告知道伊讀的學校及年級,伊只有星期六、日能出去,在4月13日或14日其中一天,被告當天下午3、4點打電話給伊,問伊可不可以出去,伊經過父親同意,下午6點就可以出門,伊與被告約在伊讀的國中後門見面,被告先載伊去巨蛋那裏拿東西給伊的朋友,之後伊跟被告說伊要回家,被告沒有載伊回家,卻載伊到汽車旅館,被告在汽車旅館櫃檯付錢後,就騎機車載伊到1樓汽車旅館房間,伊有看到被告去關汽車旅館房間的鐵門,之後打開房間門,要再走一個樓梯才會到床,....,被告把伊壓在床上脫掉伊的牛仔長褲,之後被告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之後被告騎機車載伊回家,回家的路程有點距離,大概是半小時的路程,這次之後,伊沒有再與被告出去過,但被告仍會打電話跟伊聯絡,都會問伊下星期可否再出去,最後一次與被告通電話好像是102年5月5日,被告知道伊懷孕後沒有做任何反應,之後伊就找不到被告等語綦詳(見偵卷㈠第11至13頁);復於102年11月15日第2次偵訊時,仍證稱:伊與被告發生過1次性行為,時間是102年4月間,當天伊與被告是大約晚上6點多見,被告載伊去巨蛋找朋友後,有離開再回來載伊,因為朋友晚上快7點補習,所以伊離開巨蛋朋友家的時間是在晚上7點之前,之後被告來接伊,騎機車載著伊繞來繞去,之後載伊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㈢第34至37頁);嗣於103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伊與被告在KTV唱歌認識時,就有跟被告講自己年紀15歲,現在就讀國三,後來有與被告交往,那天被告載伊離開巨蛋朋友家後,就一直亂繞,然後載伊到一家不知道什麼名字的汽車旅館,2人在旅館內就發生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明確。核其歷次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其就在認識被告之初即告以實際年齡15歲及就讀國三、案發當天與被告相約外出之原因、時間、外出後前往之地點、被告將其載往汽車旅館之經過、汽車旅館之櫃檯及內部房間之環境、性交手段等等細節,均能鉅細靡遺一一陳述,其證詞已具相當可信度。 佐以 被告當天晚上確實有騎機車載丁○外出,且後來丁○之家人有頻頻打電話找丁○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詳述如前,而當天晚上6時許丁○與被告外出後,即因遲未返家,丁○之家人遂多次打電話找尋丁○,丁○當天即因晚歸而遭其父親即丙男禁止假日外出乙節,業如前述,顯見丁○與被告當天晚上確實有異於平常外出之逗留時間,造成丁○嚴重晚歸而遭家人禁足處罰,益證證人丁○前揭關於:伊在晚上7點即離開朋友家,但被告沒載伊回家,反而騎機車載伊繞來繞去,之後載到汽車旅館進行性交,之後從汽車旅館載伊回家有一段距離,約要半小時等造成此次晚歸原因之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四)次查,丁○於102年4月14日與被告外出後,未久即發現生理期異常,於同年5月13日驗傷時,超音波檢查無明顯子宮內妊娠,經追蹤超音波後,才確定子宮內懷孕,嗣經實施人工流產,取出之胚胎送DNA檢驗,僅能檢出丁○之DNA型別,研判均為母體組織等節,業述如前,顯見丁○於5月13日驗傷時,是處於最初數週之早期妊娠週期,胚胎還很小,因此超音波檢查才無明顯子宮內妊娠、胚胎DNA則均為母體組織,以其懷孕週期回推,核與其證稱:於102年4月14日(即驗傷日前約1個月)有與被告性交等語顯示之性交日期,在醫學上呈現之懷孕週數時程大致符合,參以丁○於102年4月間,僅有與被告交往,並無其他交往對象乙節,已詳如前述,是其係與其他男性性交而懷孕之可能性已微乎其微,又丁○在持驗孕棒測試發現懷孕之當下,曾在友人面前憤而丟棄驗孕棒,並訴說是被告所為、其僅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乙節,業經證人代號0000-000000B
證述明確如前所述,以丁○當時甫滿15歲之青少年齡,又是在得知自己意外懷孕之重大衝擊下,應已驚慌失措、無所適所,此從丁○嗣後害怕遭家人責罵,必須在友人陪同下才敢向家人表示懷孕之事乙情,可見一斑,則依丁○當時之精神狀態,實難想像其尚有餘力在友人面前憑空杜撰上情誣諂被告,應認證人丁○前揭偵、審中之證詞確為真實可信,被告於102年4月14日載送丁○去巨蛋找朋友結束後,確實有將丁○載往汽車旅館性交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至於被告辯稱:伊與丁○交往時,以為丁○已經16、17歲,是在載送丁○去巨蛋找朋友的日期之後,才知道丁○是就讀國中等語。惟查,丁○在與被告認識時,即已清楚向被告表示其年齡為15歲、就讀國三乙情,迭經證人丁○於偵、審中指證歷歷如前所述。且被告前揭所辯,已與其在偵訊中所供稱:「丁○是國中三年級,有時我會去她學校等她下課」、「(問:你載丁○去巨蛋找她朋友幾次?)1次,當天我與丁○約在她就讀的國中旁圖書館」等語(見偵卷㈢第24頁反面至25頁)所顯示其早已知悉被告係就讀國中之情節自相矛盾。況依證人丁○在審理時證稱:「(問:妳的身高、體重大約多少?)大約150公分、39公斤。」、「(問:妳在國三時,在班上的體型大約如何?)在班上算是很小一隻。」等語(見院卷第69頁)觀之,足認丁○之身高、體重均低於同年齡國中同學之平均值,客觀上並無誤認其年齡較實際年齡為長之條件存在,是被告辯稱:交往時以為丁○已16、17歲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證人丁○前揭證詞始為真實可信,則被告在與丁○交往時,即已經丁○告知而獲悉丁○年僅15歲、就讀國三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確有事實欄之一(一)所示明知丁○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之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前揭對丁○性交1次、對甲○性交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本案發生時,仍在緩刑期間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收斂悔改,竟於緩刑期間,明知丁○甫滿15歲、甲○甫滿14歲,心智均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同時於102年4月間有目的性地對丁○、甲○積極追求,待丁○、甲○應允交往後,即先後對丁○為1次性行為、對甫於102年3月底年滿14歲之甲○為3次性行為,對丁○、甲○之身心健康均有不良影響,且被告未為避孕措施,造成丁○因而懷孕並引產,對丁○日後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均有嚴重之負面影響,犯後復飾詞狡辯不知丁○年齡及有與其性交之犯行,態度不佳,無絲毫悔意,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丁○、甲○及告訴人丙男、丁男達成和解,丁○及丙男均請求本院嚴懲被告(見院卷第70至70頁),以及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被害人高達2人,足認惡性重大,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事實欄一之(一)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其事實欄一之(二)至(四)所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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