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告 千佑升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鄧明賢 被告 彭紫婕
鄧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佑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佑升企業)邀同被告鄧明賢、彭紫婕及鄧元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且自103年4月28日起,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13%計算(現為4.22%),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人因財務發生週轉困難,自105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55,725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兩造借據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6至17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739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鄧明賢、彭紫婕、鄧元瑋與主債務人被告千佑升企業,應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