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明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法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而未繳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程序自有欠缺,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