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本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本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李本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獲緩起訴處分寬典,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073號被告李本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本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4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8月12日至101年8月11日(已屆滿)。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後港一路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35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本初坦承不諱,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姜長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