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相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郭相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行
經雲林縣東勢鄉勢東路與富農南路口處」更正為「行經雲林
縣東勢鄉東勢東路與富農南路口處」;證據欄增列「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相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
標準,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
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為酒駕初犯,雖於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
上車輛為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並自稱現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
元,育有2子均尚在國中就讀,妻子也在外做工補貼家計(
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告郭相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相國於民國107年7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附近不
詳處所,飲用2罐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
鄉勢東路與富農南路口處,為警攔查,乃對其施以酒測,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MG/L),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相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沈郁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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