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盧威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2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
○○路1段與西安街1段口交岔口處時,涉有向左變換行向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永裕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
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
9,175元(含鈑金費用4,575元及烤漆費用4,600元),原告
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李永裕,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致與其保戶李
永裕駕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損,原告並因而受
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
受損之修繕費用9,175元(含鈑金費用4,575元及烤漆費用
4,600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9,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