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28號
原 告 RAFATAHMEDKHALEELALSAYED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陳靖怡 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私立奎山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受沙烏地阿拉伯派任至台灣就任之
外交官,與兩名女兒即訴外人Duaa及Dana皆為沙烏地阿拉伯
國民,不諳中文及英文,亦對台灣之學校教育制度設計不甚
了解,遂委請沙烏地阿拉伯商務辦事處研究員甲○○推薦學
校。由於被告為一所國際學校,課程設計特殊,多數科目均
係以全英文授課,故原告考量上情後,始向被告學校接洽了
解入學事宜。由於Duaa及Dana並未受過英語教育,原告原擔
憂其等英文程度與被告之要求有落差,然於參與被告舉辦之
英文筆試後,被告之總務主任乙○○向原告表示,被告課程
係以英文教學,雖Duaa及Dana英文程度有落差,但被告可為
其等進行英文教學補強,其等即有能力參與被告學校課程,
並表示Duaa及Dana可以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原告因而不疑有
他,遂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將Duaa及Dana之學費共新台幣
(下同)35萬4,82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然開學後Duaa及Da
na卻多次向原告反應,被告之中、英文課程難度過高,其等
完全無法理解老師授課內容、遑論學習,且該英文程度差距
無法透過家教方式補強。原告為此於106年9月5日向被告
表示需辦理退學,並請求全數返還已繳納之35萬4,820元學
費,被告雖同意辦理退學,但卻拒絕退還全額學費。被告所
提供之課程與原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
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爰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負
35萬4,820元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明知Duaa及Dana英文程
度低落,與被告使用英文教材程度懸殊,竟向原告誆稱Duaa
及Dana之英文能力,可在搭配英文家教補強後,即得以有
能力參與學校課程,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讓Duaa及Dana入
學,並給付全額學費。原告同意Duaa及Dana卻進入被告就讀
及同意給付學費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所為,故原告自
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上開
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受詐欺意思表示既經原告撤銷,
兩造間契約自此無效,被告受領上開35萬4,820元學費即屬
不當得利,自應將學費全額退還原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
不得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則按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
取費用辦法第8條及臺北市工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
費用補充規定第7項,由於Duaa及Dana辦理退學之日未逾學
期三分之一,故原告仍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所繳費
用35萬4,820元之其中三分之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之兩名女兒即Duaa及Dana前於106學年度
申請至被告就讀,106年8月30日為開學日Duaa及Dana有到
校上課,而106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該2日Duaa及Da
na則請假未到課,同年9月4日原告之秘書曾致電被告表示
Duaa及Dana在學校學習很快樂,然原告於翌日(106年9月
5日)至被告表示Duaa及Dana要轉出學校,後續轉出手續由
原告秘書處理,之後再轉由原告律師處理,然均無下文。嗣
被告總務主任乙○○於106年12月14日寄發Eail予原告委託
之律師,亦未見原告回應。嗣106年12月27日被告接獲調解
通知,兩造歷經三次調解,終因原告堅持全額退費,致未能
達成調解。原告讓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即Duaa及Dana至被告就
讀,並繳納相關學雜費用,實屬天經地義。而本件原告未為
Duaa及Dana辦理轉學申請及相關手續,故而原告無從依高
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8條及臺北市工私立高級
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第7項等規定辦理退費三
分之二。綜上所述,原告讓其兩名女兒Duaa及Dana至被告就
讀,自應依約繳納學雜費用。今原告自行讓Duaa及Dana離開
學校,被告悉依相關法規辦理,並未詐欺原告,或對原告造
成任何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退還學費,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兩名女兒即Duaa及Dana皆為沙烏地阿拉伯國民
,Duaa及Dana於106年學年度經其申請至被告就讀,其已於
106年8月29日將Duaa及Dana該學期全部學費共35萬4,820
元匯款予被告,Duaa及Dana曾於106年8月30日、106年9
月4日至被告上課(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1日請假
;106年9月2日及106年9月3日為週休假日),Duaa及
Dana自106年9月5日即未再至被告上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匯款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課程與約定之內容不符,
其係受被告詐欺始為Duaa及Dana至被告就讀及給付被告學
費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解除契約、撤銷該受詐欺所為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全額退還學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
依債之本旨提供其兩名女兒Duaa及Dana約定之教學服務,
及其係受被告詐欺始為讓其等等被告就讀、且為給付被告
學費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於沙烏地阿
拉伯辦事處擔任研究員12餘年,伊於106年7月起負責協
助處理原告兩名女兒Duaa及Dana進入被告就讀相關事宜,
當初伊曾偕同原告與乙○○開會討論Duaa及Dana入學事宜
時,乙○○說需有一個入學考試,才可以決定是否可以入
學。Duaa及Dana參加被告安排之英文考試後,有通知伊Du
aa及Dana可以入學。開會時乙○○只有說一個班級分兩班
,一班英文程度較好、另一班英文程度較差,沒有出事英
文教材及說明英文程度。據伊所知,Duaa及Dana完全不會
中文,開會時乙○○有告知將安排特別中文補強課程,及
安排至圖書館或其他課程。106年8月30日開學當日伊本
人未到現場,伊係經由原告轉述當天係以中文進行新生訓
練,但被告有安排翻譯給予Duaa及Dana輔助。原告為Duaa
及Dana申請退學並請伊把教材退還給被告時,伊始知悉被
告英文課程教材蠻像美國高中教材、中文課程教材係基礎
中文課。當初係伊向原告推薦讓Duaa及Dana至被告就讀,
因為被告辦學聲譽很好,且有國際部全英語教學高中,Du
aa及Dana之前並未申請到其他學校。當時被告申請入學時
間已經過了,但還沒有考入學考試,所以伊有請被告通融
報名時間,讓原告可以申請,後來才知道還有一個入學考
試,被告有清楚告知須繳納之學雜費用。當初有請被告把
學雜費用及補強課程費用整筆讓原告繳納,這樣原告向其
國家申請教育補助就可以整筆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3-8
0頁);及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於原告提出兩名女兒
Duaa及Dana之入學申請時曾接待原告,Duaa及Dana在被告
就讀兩天,其中一天是開學典禮跟新生訓練,新生訓練是
星期三(106年8月30日),星期四(106年8月31日)
跟星期五(106年9月1日),因原告信仰關係所以請假
。星期一(106年9月4日)有到校上課,星期二(106
年9月5日)原告就表示Duaa及Dana不在被告就讀。伊曾
偕同原告與證人甲○○開會討論Duaa及Dana入學事宜,當
時伊有說明學校有按英文程度分兩個班,一班英文程度較
好、另一班英文程度較差。當時原告沒有主動要求出示英
文教材,所以伊沒有提供教材。當時第一次見面伊沒有看
過Duaa及Dana英文成績,也沒有做入學測驗,所以沒有說
明向原告說明將如何安排Duaa及Dana參與英文課程。當初
伊係表示需要參加入學測驗,看入學測驗是否通過才能夠
入學。伊知道Duaa及Dana考試結果不是很理想,但是原告
有提供Duaa及Dana之前在校的英文成績,發現Duaa及
Dana在校英文成績還不錯,而且Duaa及Dana是筆試成績差
,口試成績很不錯。所以被告有專案開會討論是否讓Duaa
及Dana入學,後來結論是讓Duaa及Dana入學,就是考量
Duaa及Dana之前在校英文成績及口試分數很不錯。其等英
文程度在中等以上,原告的大女兒之前也是念國際學校,
該校也是以英文為主,所以學校認為在國際學校英文程度
在中等以上應該是還不錯。在被告專案開會討論完後,係
直接通知原告Duaa及Dana有錄取,因為當時已經要收費了
,所以有告訴原告Duaa及Dana入在數學及英文部分將來要
做補救教學,所以會有另外一筆補救教學費用。當時被告
為了Duaa及Dana的中文程度,有特別另外聘一個中文老師
,讓Duaa及Dana入在同年級其他人上中文課時,他們另外
出來上這位老師的課,妹妹七年級數學是用中文教學,所
以被告要給予妹妹做數學補救教學。姊姊數學雖然是用英
文上課,但是也有做數學補救教學。這些被告都有告知原
告,因為都要加收補救教學費用,但中文的部分被告沒有
另外收費,加聘中文老師費用由被告自行吸收。在七年級
上數學課時,妹妹跟著其他七年級同班同學上課。新生訓
練課程時,被告有安排一個英文很好的女學生,輔助Duaa
及Dana瞭解學校環境,因為原告有表示有性別考量。但上
開安排並沒有事前向原告說明,因為原告沒有問,學校不
會特別說明,學校只會挑一些重要的事情說明等語(見本
院卷第80-84頁)可知,本件被告確已按債之本旨提供原
告兩名女兒Duaa及Dana中文及英文教材暨相關教學服務,
且衡諸Duaa及Dana自106年8月30日至106年9月4日期
間,渠2人實際至被告上課只有2天時間(即106年8月
30日及106年9月4日),殊難想像該僅僅2日之上課時
間,及未經過被告提供補救教學之情形下,即足以斷定被
告提供之教學服務不具備相當之品質,遑論本件原告自始
未舉證兩造約定教學內容為何。原告僅以Duaa及Dana至被
告上課2日,尚處於新環境適應階段,於未參與被告之補
救教學課程情形下,即謂被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云
云,顯與常情不合,自無可採。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同意兩名女兒Duaa及Dana進入被告就讀及
同意給付學費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所為,故原告自
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就其係如何遭被告詐
欺而為上開意思表示各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上開
主張亦與上開證人甲○○證述本件係因被告辦學聲譽良好
,故而伊推薦原告讓兩名女兒Duaa及Dana至被告就讀,但
因當時被告申請入學時間已過,所以伊有請被告通融報名
時間,讓原告可以申請,而被告亦清楚告知須繳納之學雜
費用等語相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臨訟編撰之詞
,顯不足採信。
(四)另原告主張Duaa及Dana辦理退學之日未逾106學年度該學
期三分之一,按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8條
及臺北市工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第
7項,被告仍應退還所繳費用35萬4,820元之其中三分之
二云云,然原告未舉證其已按相關規定辦妥離校手續,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舉
證不足,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