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號診斷書影本、雲
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
標準,仍貿然無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並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
右手與雙下肢擦傷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
,並賠償損害,態度尚佳,又本案為酒駕初犯,兼衡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因本案致自身受有左
足蜂窩組織炎、胸痛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2號
被告陳世恭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街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
第8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恭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李應壎 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該起交通事故,並將其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救治,復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應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長庚醫
院107年2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共24張及
實施酒測照片共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承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馨琪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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