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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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李志洋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被   告  郭政錩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將其所有之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長期停放於原告前開土地上,經原
告發函請求被告移除均置之不理,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除去侵害,又被告占用原告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原告系爭土地位於陽
明山上,附近停車費用每小時約新台幣(下同)20至30元不
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給付相當於停車費用每日100元之不
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停放於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輛移除,將系爭車輛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開占用之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元。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至系爭土地勘驗系爭
車輛之車身號碼為「IG3WH55M7RD416970」,經函
台北市監理所查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確實為被告所有。至
被告爭執勘驗車身號碼時將車身號碼抽出一事,係因系爭車
輛在該處很久,已多處腐蝕,車頂亦腐蝕,車前方玻璃亦已
破碎,車身號碼卯釘已被腐蝕,故原告訴訟代理人勘驗時才
可抽出,此部分亦可由警局當天錄影畫面可證。至被告所提
出其拍攝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IG3WH55M7RD4169
75」,惟被告拍攝該相片時間可經相機調整,且經監理機關
函覆無相關車籍資料,可知被告所辯不實。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應舉證證明
,原告提告之目的係為阻撓兩造於鈞院之106年度重訴字第
472號損害賠償案件,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係將車身號碼抽出
拍攝後又放回,然任何歐美進口轎車車輛絕對是將車身號碼
兩頭牢牢釘於車身,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取證行為違背證
據法則無證據力更無證明力,且被告早於原告起訴本案後
107年4月13日至系爭土地自行勘驗錄得系爭車輛車身號碼
「IG3WH55M7RD416975」,該車經被告私下查詢為
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劉國濤 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占用,
請求被告排除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系爭車輛非其所有置辯,故原告應就本案起訴時,被告
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106
年9月30日現場照片1張、107年6月8日原告訴訟代理人
經警協同至現場拍攝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照片為據,主張系爭
車輛車身號碼為「IG3WH55M7RD416970」,經監理
機關查得車籍資料所有人為被告,然查,依上開106年9月
30日拍攝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輛外觀,並無懸掛車牌,前擋
風玻璃全部毀不存在,右車身前後車輪沒氣,依該車狀況似
屬長期無人使用之廢棄車輛,已難證明系爭車輛仍屬他人占
有使用之物。另查,上開原告提出車身號碼照片,係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107年6月8日經警方協同而自系爭車身內前方
抽出所拍,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當日協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至現場
蒐證錄影內容無誤,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取證時之系爭車輛
車身號碼已非固定於系爭車輛車體,而係可經人抽放更動,
故原告訴訟代理人取證時所拍攝之車身號碼照片,是否仍為
系爭車輛出廠時所裝置之原車身號碼,已非無疑;又查,經
台北市區監理所107年6月20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95146號
覆函檢送車身號碼「IG3WH55M7RD416970」之車
輛車籍資料,登記車主雖為被告,然觀諸登記出廠時間為83
年7月,最後變動狀態於91年3月11日牌照逾期註銷,可知
被告原所有之車牌號碼「IG3WH55M7RD416970」之
自用小客車,早於91年3月即註銷牌照無法使用,縱令系爭
車輛原登記被告所有,然依系爭車輛外觀已無車牌車體破損
,顯屬已長期無人使用之廢棄車,而被告既否認該車輛為其
所有,亦難認被告於上開車輛車牌註銷後,有繼續持有之意
而為占有使用之事實,故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被告於本案
起訴時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或占有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置放之系爭車輛移除,將占有之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相
當租金100元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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