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055號
原 告 張台祥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58,986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惟本件原告請求者為給付工資,依前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即500元(
計算式:1,000元÷2=500元),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