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27號
原   告  黃興祿
被   告  吳宜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陸軍官校大學部機械系教授,被告為同校
之講師,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11月7
日,先後寄發檢舉函(下稱系爭檢舉函3份)予教育部,內
容指控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將無參與研究人員列名於原告著
作論文,以利該員升等,以及原告升等著作使用博士論文實
驗,一稿二投等事,惟被告竟蓄意侮辱原告,於上開檢舉內
容中,陳述與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無關之用語,如攏絡人心
、拉幫結派及學術敗類等文字,侮辱原告,嚴重損及原告學
術名譽及人格。原告為維護自己學術聲譽,需完成所有檢舉
函之指控答辯澄覆書,以及學校與教育部學術倫理委員會
開程序之長時間煎熬,致原告精神及身心受到極大損害。被
告寄發上開檢舉函之指控,業經學校學術倫理委員會召開決
議不成立,再呈教育部學術倫理委員會議決議所有指控均不
成立。被告上開寄發教育部之檢舉函,雖未散佈於眾,為民
法上有關名譽權之侵害,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依據,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亦應受
法律上之非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可參
)。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告刑事妨害名譽案件部分,雖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
553號,下稱系爭偵案)然刑事案件之認定係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不受拘束,本案檢舉函雖無廣佈於眾,惟以受不特定
第三人知悉誹謗內容,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為人師表,詎
料以低劣行徑多次損及原告權利,致生原告痛苦及身心煎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本案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聲明願供擔保。
二、被告則以:系爭檢舉函3份雖被告為具名檢舉人,然內容非
被告所撰寫,又被告寄發系爭檢舉函3份,前2份係向教育
部高等教育司教師資格及學術審查科之吳科長檢舉,第3份
是具事證之檢舉信函,就檢舉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
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受理機關應不予公開,
被告係寄發予上開檢舉函,屬不公開信函,收件之教育部承
辦科長就檢舉函內容係其依證據處理,不會因為文字內容而
判斷違反學術倫理,亦不會致原告名譽貶損,至於教育部下
發學校調查,屬教育部決定,非檢舉人主動意願,又檢舉函
之內容,非檢舉人偽造事證,有關具體事證均經被告提供承
辦系爭偵案之檢察官,且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妨害名譽案
件,業經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再者,學術敗類之語意,依
教育部國語辭典釋義的內容,指團體中品格敗壞之人,並非
貶低人格之用語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
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
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
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向教育部寄發系爭檢舉函3份檢舉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等事
,惟內容中提及與檢舉違反學術倫理事實無關之用語,如攏
絡人心、拉幫結派及學術敗類等文字,侮辱原告,認被告所
為造成其名譽權貶損,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檢舉函3份是否為被告所
撰寫?其次,被告於上開檢舉函中內容提及如攏絡人心、拉
幫結派及學術敗類等文字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行為?
(一)經查:原告曾以本件起訴同一事實,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
訴,經系爭偵案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卷核閱無誤。又依系爭偵案
卷內所附系爭檢舉函3份,檢舉函內容與後方檢舉人署名
被告姓名部分,均係電腦打字,足見上開檢舉函應係同一
人所繕打,故被告辯以其僅為寄發人,檢舉函內容非其撰
寫,即難認屬實可採。
(二)次按「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
員迅速、確實處理之。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
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行政程序法第170條訂有明文
。又參以教育部99年02月10日頒布之「教育部落實檢舉(
陳情)人身分保密措施」及第3點所規定之受理具名檢舉
(陳情)案件,由各單位主管應就本單位主管業務情形,
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及查證,業務主辦人員辦理完成之具名
檢舉(陳情)案件,其檢舉(陳情)人身分資料仍由專責
人員保管者,主辦人員應將答覆函件簽准後空留受文者欄
,交由專責人員填註寄發。案件歸檔時,由專責人員將檢
舉(陳情)人身分資料密封後,送交業務主辦人員併卷歸
檔等相關檢舉(陳情)人身分保密之作業流程,可知教育
部受理檢舉案件處理流程,係依上開流程並指派專責人員
辦理,可知教育部處理檢舉案件之流程,有性質保密且不
公開之特殊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檢舉函3份中,有以
攏絡人心、拉幫結派及學術敗類等用語辱罵原告等情,有
原告提出系爭檢舉函3份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偵
案卷核無誤,雖非無據,然基於上述教育部處理檢舉行為
流程之保密及不公開之特殊性,難認被告所為寄發檢舉函
3份予教育部之行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依教育部處理
檢舉函流程,上開檢舉函雖會因層轉交辦與相關承辦人員
處理,然接觸檢舉函之人員僅係限於職務上依法處理檢舉
事務之人員,非屬不特定之第三人,縱檢舉函內容提及謾
罵或貶抑原告之用語,不因此造成原告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可能,故被告所辯,即非不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所為造成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尚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並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併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