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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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周建樺 即 周必欽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二九八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1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53號提存在案,後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26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登錄面額5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且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8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調卷拍賣強制執行終結(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081號),且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1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書及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82號(含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17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3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強制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