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玖臺、「明星九七」拾壹臺(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及被告係貪圖一時小利,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復達二十台,其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惟被告於犯後雖已坦承無照營業,然竟諉稱不知道要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九台、「明星九七」十一台(以上均含IC板各一塊),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民國89年2月3日公(發)布】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