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公訴人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五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八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經濟拮据,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專收存簿」廣告,得知可藉由提供其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以換取現金花用,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自己按月向對方收取報酬,將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取財,然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閱報後即於當日,依上開「專收存簿」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自稱陳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聯絡,再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依「陳小姐」之指示,於同年十月七日中午某時,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帶至高雄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與「陳小姐」約定,由「陳小姐」按月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向甲○○租用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並於當場收取一千元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交予「陳小姐」供「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法幫助「陳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自稱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報紙刊登「克緹化妝品徵家庭代工」、「誠徵簡訊發送員」之廣告,佯稱應徵家庭代工及簡訊發送員,要求前來應徵之人依其指示練習提款機轉帳程序,使該人陷於錯誤而將自
己帳戶內之存款轉入甲○○之前開帳戶,嗣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適有乙○○見前開「克緹化妝品徵家庭代工」廣告,而與該詐欺集團中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應徵家庭代工並留下資料後,同年十月十六日即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與乙○○聯絡,並要求乙○○依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乙○○不疑有他,而依「林小姐」之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將帳戶內之存款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後因乙○○發現其帳戶內之款項短少,然該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卻要求乙○○持另一金融卡操作,以便將款項退還,乙○○始知受騙。又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適有 鄭紹平 見前開「誠徵簡訊傳送員」廣告,而與該詐欺集團中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葉小姐」告知將匯入一萬元予鄭紹平,為確認 鄭某 之帳戶仍可正常使用,請鄭某依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試行操作,鄭紹平亦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隨後便將帳戶內之存款六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因發現其帳戶內之款項短少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前開時、地開立上開存款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出租予「陳小姐」,約定按月向「陳小姐」收取一千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前開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陳小姐」等人。又「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乙○○、鄭紹平陷於錯誤,而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六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復據被害人乙○○、鄭紹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二份、廣告剪報一份、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該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之犯行無訛。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單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從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上開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之懷疑,被告自承曾對上開帳戶之用途有所懷疑,竟將前開帳戶以每月一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名之人,顯然對於自己所出租之帳戶將用以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再參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自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判斷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從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於約定按月收取一千元之代價,且當場收取一千元以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交予「陳小姐」使用,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原審未及就被告幫助陳小姐等對鄭紹平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拮据,提供帳戶供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殊屬非是,惟諒其前無前科紀錄,尚非素行不良,且於本案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件犯行中獲利不多,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尚有母親待其照料,有前鎮區 信德里 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八四號被告同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於鄭紹平為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吳志豪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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