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滿貫大亨」遊戲機台參台、「大舞台」遊戲機台貳台、「酷斯拉」、「動物柏青樂」遊戲機台各壹台(每台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申請許可,而與 王義傑 (另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判決無罪確定,惟不拘束本院)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僱用王義傑擔任店員,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在高雄縣○○鄉○○路七十三之八號公眾得出入之「富而樂超商」內,經營擺設「滿貫大亨」三台、「大舞台」二台、「酷斯拉」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合計共七台之電子遊戲機台,供至店內之不特定賭客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並賭博財物,其決定輸贏之方式為:由賭客投入硬幣操控電子遊戲機台,倘累積一定之分數則可兌換超商內之香菸、飲料等商品,如機臺內之分數歸零,則賭客先前投入之硬幣均歸店家所有,王義傑則負責洗分及兌換香菸、飲料等商品工作,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適有 吳政諭 在該處賭博「滿貫大亨」機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七台(含IC板七塊),及於機具內查扣現金二千零五十元。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案件王義傑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證述。
㈡王義傑於警詢、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案件之供述。
㈢證人 吳政瑜吳彥廷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照片八張、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乙份,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七台(含IC板七塊、賭資二千零五十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王義傑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此節,稍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連續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多次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有賭博財物情事,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不長,擺設機台僅七台,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滿貫大亨」三台、「大舞台」二台、「酷斯拉」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每台各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前開遊戲機內扣得之現金二千零五十元,為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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