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路況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超速行駛經過該路口,致撞及同方向前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甲○○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尾椎挫傷、右肘擦傷、左臀部擦傷之傷害。事故發生後,經員警丙○○至現場處理調查時,丁○○主動向到場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及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有超速行駛肇事之過失傷害犯行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係屬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四十公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氣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則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丁○○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丙○○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經承辦員警丙○○到庭詰證屬實,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尚有未洽。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固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因其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撞及告訴人之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並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