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因乙○○前往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之麵攤購買維士比後欲在該麵攤飲用,甲○○遂起身制止,惟乙○○猶仍強行坐下,引發甲○○不悅,乃即持麵攤之椅子攻擊乙○○,兩人因而發生衝突,其後始將乙○○驅離該處。詎料,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甲○○與乙○○二人在距前開麵攤不遠處之鎮南宮前相遇,兩人又起衝突,甲○○一時衝動,雖可預見人體腰部內有多種臟器在內,為人體重要部位,若貿然以刀刺入,將因大量失血而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猶無視此情,持尖刀自乙○○腰部刺入,造成乙○○背部深度刺傷,當場血流不止,而甲○○眼見乙○○已因其殺傷行為出血,猶不顧乙○○之傷勢,未立即將乙○○送醫救治,幸經他人緊急將乙○○送醫,經施以急救後手術摘除脾臟,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殺人犯行,辯稱:刀子不是伊的,是被害人拿刀要殺他,伊才拿棍子把被害人手上的刀子打到地上,是被害人自己跌倒後被在地上的刀子刺傷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經送醫救治時,係遭受他人以利刃自背部刺入,造成其背部深度穿刺傷,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邱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邱醫字第九三0九一號函暨內附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確係遭人以利刃刺入背部,始造成其大量失血休克,並因而摘除脾臟。
(二)復經公訴人以證人身分聲請本院當庭交互詰問被害人乙○○,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我去向被告買維士比,我要坐在那邊喝,被告不讓我坐叫我走開,我還是坐下,被告就持椅子打我,我出手去接,之後我就回家,之後我要去廟內上廁所,被告又在廟前拿木製棍子打我背部,並把棍子打斷了,我受不了就要拿磚頭要打被告,被告如何持刀殺我我不知道,我頭昏昏了摸到背部的才知道流血了(本院卷第六二頁)」、「(你去旁邊坐時,有無看到被告過來?)我有看到被告過來,但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子(本院卷第六二頁)」、「(現場有無其他人)沒有(本院卷第六二頁)」、「(被告走近你時,有無看到被告持何物?)我沒有仔細去看他(本院卷第六三頁)」、「(被告是否直接走向你?)被告從旁邊走向我(本院卷第六三頁)」、「(如何知道是被告殺你)因為現場旁邊沒有別人(本院卷第六四頁)」、「(你摸完背部後,有無看到被告?)我往後摸背部發現流血後,就沒有看到被告了(本院卷第六八頁)」、「(是否可以確定走靠近你的那個人是被告?)我可以確定(本院卷第六八頁)」」等語在卷。雖證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之部分內容,與警詢時之指述情節有所出入,惟該等出入之部分,均係細節問題,此諒係因時間久暫而造成證人記憶不清;或因證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維護被告;或因證人被告未達成和解而誣陷被告之情形;甚且亦因訊問人及筆錄製作人之不同而造成歧異,惟證人對其係遭被告持刀刺殺其背部此一事實之部分證詞,則迭經警偵審訊均為一致之證述,已見其可信性。且被害人僅國民小學畢業,現又無業,教育水準及智識程度均不高,且於案發後已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不欲追究,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應無陷害被告之意。復經核證人該部分之證言,亦與其背部受傷之情形大致相符,更足證其該部分之證詞應堪採信。雖證人前開證詞內容,並未明確證稱係遭被告持何種刀械以何種方式刺傷,惟衡諸被告與證人甫於案發前二小時許發生爭執,而又再次於案發現場發生衝突,在現場並無他人之情形下,證人背部卻遭人持利刃刺入受傷流血,顯見證人該傷口應為被告行兇所致無疑。
(三)且前開調解筆錄係已載明:被告因無端持刀刺傷被害人,故而由被告賠償被害人一萬元,其後由被告蓋章於上,並將之庭呈本院,更可見調解之時被告應有承認係其刺傷被害人之情,其於本院之辯詞,尚難憑採。
(四)又被告係高中職校畢業,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均正常,自應知悉人體背部內藏重要臟器,若以刀械刺入,將造成大量失血而有致死之可能性,其雖與被害人並無舊仇,卻因一時爭執而貿然持刀刺入被害人背部達三公分以上之深度刺傷,且於殺傷被害人後,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而休克昏迷,自屬容認死亡之結果而不違其意,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被害人爭吵後,一時氣憤,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刺入被害人背部,其辯稱係被害人手持的刀子掉到地上,並因被害人自己跌倒而造成該等傷害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要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殺傷被害人後,幸因他人緊急將被害人送醫,始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其殺人犯行尚屬未遂,應為未遂犯,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刺傷被害人腰部,因而造成脾臟摘除之重傷害結果,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爭吵,竟衝動持刀刺殺被害人腰部,行為著實不當,雖其犯後已以一萬元與被告達成調解,然其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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