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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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猥褻之光碟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猥褻光碟片壹仟貳佰拾肆片、筆記型電腦壹台、燒錄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之更正為「上傳自上開光碟片擷取之男女性交、猥褻畫面及說明,刊登於網站,作為販賣猥褻光碟之目錄,供人瀏覽,並多次予以更新」;於證據部分補充「且自被告上傳之扣案光碟片擷取畫面及文字說明,內容含有男女互相撫摸生殖器、以手指插入女性生殖器、男女口交、吃精液等男女性交過程、性器官特寫等畫面、文字,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或使人產生厭惡感,係屬猥褻物品等情,亦有列印被告刊登在網站之猥褻光碟目錄一份及擷取光碟內容所列印圖片在卷可證。」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片、文字罪,及同條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係架設色情網站張貼猥褻畫面,供人瀏覽,並無散布分發猥褻圖片,應係構成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片罪,檢察官認構成散布猥褻文字、圖畫、影像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屬牽連犯關係,亦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上網張貼更新猥褻畫面供人觀覽及販賣色情光碟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片罪及連續販賣猥褻物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架設網站張貼色情圖片之目的,係為販賣色情光碟牟利,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猥褻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販賣猥褻之光碟片、並製成目錄,多次在網站上張貼數量龐大之猥褻圖片、文字之電磁紀錄供人觀覽,影響層面廣泛,所造成對社會風氣之損害較大,及其素行良好,前無不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猥褻光碟片一千二百十四片,均屬猥褻物品,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扣案筆記型電腦一台、燒錄器二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而前揭被告上傳之猥褻圖片乃屬數位電磁紀錄,非屬有體物,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