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甲○○共同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丙○○係姐弟關係,甲○○則與丁○○之弟 郭石龍 係夫妻關係,緣郭石龍因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巷○○號前,郭石龍攜帶一名小孩於該處散步,為執行便衣肅竊勤務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巡佐戊○○及警員乙○○發現,郭石龍發覺後,即向前逃跑,嗣因郭石龍跌倒,戊○○、乙○○即表明身分並依法將郭石龍逮捕,擬帶回警局之際,郭石龍竟大聲喊叫,丙○○、丁○○及甲○○聞聲上前察看,戊○○、乙○○即表明身分,然丁○○、丙○○及甲○○三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犯意聯絡,出手拉扯其戊○○、乙○○之手臂,以此強暴之方式,便利郭石龍脫逃,復於郭石龍被警帶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欲離去之際,仍不罷手,丁○○竟打開右前車門阻止員警離去,致戊○○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失控撞及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VM─三二七八號之自小客車,郭石龍因此得以掙脫逃離,嗣經警派員支援將丙○○逮捕到案,並循線查獲丁○○及甲○○二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及甲○○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便利郭石龍脫逃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我在廚房煮東西,聽到外面很大聲,出去看,警察就把我移送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我是跟朋友 鄭竹聰 在下茄萣的新農會吃燒烤,回家時看到警車圍很多人在那邊,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我是去台南永華路我姐姐 邱淑 華家,我回家看到很多人圍在我家,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查:
㈠郭石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日以雄檢楠致緝字第00三四一四號發布通緝乙節,有警卷查捕逃犯作業移送資料表一紙可稽。
㈡又證人戊○○、乙○○二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
鄉○○街○○巷○○號前發現郭石龍,郭石龍即向前逃跑,嗣因郭石龍跌倒,戊○○、乙○○即表明身分並依法將郭石龍逮捕,擬帶回警局之際,郭石龍竟大聲喊叫,丙○○、丁○○及甲○○聞聲上前察看,戊○○、乙○○即表明身分,然丁○○、丙○○及甲○○三人竟出手拉扯戊○○、乙○○之手臂,要將郭石龍拉開,復於郭石龍被帶上證人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欲離去之際,仍不罷手,丁○○竟打開右前車門阻止員警離去,致戊○○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失控撞及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VM─三二七八號之自小客車,郭石龍因此趁機得以掙脫逃離等情,業據證人戊○○、乙○○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VM─三二七八號之自小客車所有人 黃俊龍 、黃等賢於警訊時陳述上開自小客車被撞受損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卷卷存照片八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資證明。
㈢被告三人雖為前揭辯解,被告丙○○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丙○○之父、叔 郭春茂
、 郭金發 ,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鄭竹聰,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即甲○○之姐 邱淑華 為證,然被告三人自始均未提供相關證人以供本院傳喚,且被告三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理時均表示撤回上開證人之聲請(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三人上開辯解,自無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況本件被告三人之犯行,業據證人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情證人戊○○、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與被告三人又無仇怨,自無干冒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對被告三人設詞攀誣之理,是則被告三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及邱淑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被告三人就右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即有未洽,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三人為郭石龍之親屬,關係密切,出於愛護
親人而觸犯法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二人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