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在大陸公證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在台之住所。婚後被告二次來台共同生活,詎被告於第二次來台居住期間,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因細故爭執後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仍無被告音訊,為此原告曾聲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履行同居,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七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陳美雀 到庭證述無訛。而被告第一次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入境,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出境;第二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入境,迄今尚未出境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及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且兩造婚後已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來台後卻無故離家出走,前已述明,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