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林華街口飲用玉山高梁一小瓶,直至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丁○○竟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區○○街一一三之八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操控行車,而與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使其左腳踝受有嚴重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十八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升0.九三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十八分許查獲時之酒測濃度已達零點九三MG/L,顯見被告確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職業自小客車駕駛人理應更高度注意酒後不得為駕駛行為,竟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致肇事,且於肇事後仍不自知,且未對被害人加以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幸由路人及時告知,並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丁○○肇事致甲○○受有上揭傷害後,在未前往察看照護,亦未協助將甲○○送醫之情形下,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適為路人丙○○目睹並開車往前追趕,始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德路口攔截丁○○之營業小客車,並告知路過之巡邏員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等情。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㈡、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喝酒後不知撞到人,沒有肇事逃逸之意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訊陳稱;伊左腳踝受傷,但所騎機車沒有被直接撞擊,所以沒有損壞等語,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機車與被告的自小客車對向,他的車子過了之後腳踝碰到他的車輪,被告車子碰到我的腳,我才跌倒,被告應該不知道他車子有碰到我,因為沒有碰撞到我的機車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沒有親眼看到案發過程,我是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回頭看到一位老人倒下,我與我老闆娘大聲喊被告,但是被告沒有聽到,我才記下他的車牌,當時被告約依時速約三十公里左右慢慢開車左轉福德三路離開,我就回頭開車去追被告,追到時被告說應該不可能撞到人,他當時很驚訝。我告訴他跟我回去看看,他就跟著我走。回頭看到被告的車子之後,被告並沒有加速離開,被告撞人之後車子亦無要煞停的動作等語相符;足徵被告顯因並未直接碰擊被害人甲○○之機車,而未有明顯之撞擊力,及當日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呼氣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九三毫克已達精神混惑不清反應遲緩等情,致不知有駕駛致肇事之情事而未停下車查看救護甚明,是所辯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尚可採信。
二、綜前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