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他調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他調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俊儀選任辯護人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11、6544、1036
3、19197、19198、22310、2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俊儀部分撤銷。
邱俊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本件被告邱俊儀業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死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被告邱俊儀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被告邱俊儀所犯偽造私文書等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本院後被告邱俊儀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俊儀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