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怡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再審被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8頁該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號裁定),故再審原告以本院前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乙○○○(下稱乙○○○)與再審原告怡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弘公司)間,就乙○○○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小段1、2、3、4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40/10000,及其上99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2樓所有權全部連同共同使用部分即18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154/1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乙○○○將系爭不動產販售予怡弘公司,並設定最高限額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以乙○○○無法履約並解除前開買賣契約,取得對乙0000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民國(下同)91年2月2日起算利息之債權,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致其可受分配金額減少,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含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乙○○○、怡弘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95年1月11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1、7,怡弘公司可受分配金額17萬5900元及1677萬6179元應予剔除。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訴訟)認定事實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但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而原確定判決逕以引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另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致為伊等不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引用另案訴訟之判斷,係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有別;另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情事;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另案訴訟作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及同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⑴、另案訴訟係再審被告以怡弘公司與乙○○○通謀虛偽簽
訂前開買賣契約,且怡弘公司以乙○○○無法履約而解除契約,致取得對乙0000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91年2月2日起算利息之債權,並以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893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債權均虛偽不實為由,提起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㈠第37至42頁);與原確定判決基礎事實(即乙○○○與怡弘公司是否通謀虛偽而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無效,而不能取得前開債權)相同,且另案訴訟既經判決確認乙○○○與怡弘公司間,成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經原確定判決據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法院職權認定事實之範圍,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既判力之範疇無涉。
⑵、準此,原確定判決以另案訴訟所認定之前開事實,作為
認定事實(即乙○○○與怡弘公司間係通謀虛偽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無效)之依據,因該部分認定事實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故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及同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釋
有誤,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
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其書狀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謂為發見,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之證物,如受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固據提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掛號信函(檢附該公司88年4月26日火災報告函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89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表、基隆市仁愛區90年第4季房地交易價格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授信明細表、房款餘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基隆地院公證處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公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聯合新聞網報導、增值稅減半之報紙報導、97年5月2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65-1頁、第178至198頁)。惟查:
⑴、再審原告所提出前開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據,其中關
於基隆市仁愛區90年第4季房地交易價格表(97年4月15日製作,見本院卷㈠第129頁)、房款餘額證明書(97年4月17日製作,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6頁)、97年5月2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於97年3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始製作之文書,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以發現上揭證物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後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⑵、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另案訴訟認定再審原告係通謀虛偽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該契約應為無效,作為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6頁判決理由所示);再參酌乙○○○係怡弘公司董事,且為該公司董事長甲○○之母,二人同為公司經營者,雖該公司以增資方式向乙○○○購買系爭不動產,卻無法交待資金之出處,且對於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核與常情有違為由,就證據取捨後,認定再審原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另案訴訟判決理由至之㈠所示),並非以買賣雙方議定買賣標的物之價格低於市價為唯一事由,認定再審原告間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其論斷依據;惟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皆係為證明其等約定買賣價金與約定交款方式,未違反交易常情,然按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之價金約定若干,端視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之價值而為判斷,要非與市場交易行情完全一致。足見買賣價金之高低或交款方式之約定,要與再審原告間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契約無涉。準此以觀,原確定判決縱斟酌前開證據,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⒊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伊發現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之裁判云云,雖另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重審複查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然查,該決定書雖可證明系爭不動產於90年12月26日遭限制登記乙情,惟此仍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縱原確定判決斟酌該證物,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若斟酌該證物,其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仍無可取。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審情形。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