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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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燕衡選任辯護人林之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燕衡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燕衡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7罪,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害人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且原審已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可預期判決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109上訴98卷一第433頁,押票漏勾此部分),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7月8日日執行羈押,再於109年10月8日延長羈押。
二、茲查被告羈押期間至109年12月7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訊問被告後,其雖以欲返家處理父喪後續事宜,且國外無親友、家中貧窮,朋友不多,資源有限,且無設立與組織犯罪集團之能力、前案距本案行為時已久,不能以此為預防性羈押,與共犯無聯絡,無再犯及逃亡之虞等語為辯。惟被告對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坦承不諱,有相關卷證可佐,且原審已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本院已辯結雖尚未宣判,然除被告上訴請求輕判外,檢察官對被告所為認另有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依被告先前供述再犯原因係因有朋友要求(本院109上訴98卷一第563頁),且被告先後所犯係相同之詐欺集團犯罪,另斟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為政府所嚴加取締,前已獲輕判,竟再為獲取不法利得以身試法,其所參與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細,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定可能受騙對象施行詐術,對象具廣泛性,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又此類型犯罪集團計畫縝密,層層分工,對成員去留、行蹤有高度掌控能力,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犯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常見車手被查獲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兼衡被告參與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特質之詐欺集團,主觀上自有隨時自行或依集團高層指示伺機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是認被告涉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再從羈押必要性言之,本案被告已提起上訴,後續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於目前階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侵害與其個人人身自由因羈押遭限制損害等比例原則,並衡量個人法益、情感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各項要件,本院認前項所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