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以欲在台北縣淡水鎮地區購置土地亟須資金為由,向自訴人調借款項,自訴人基於朋友間有通財之義,乃自七十七年中陸續貸予款項,前後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經被告保證於七十八年八、九月間定全數清償,同時交付由案外人 簡明民 所開立經其背書之支票四紙。支票到期後,自訴人應被告要求而在律師見證下,由雙方簽訂協議書,被告允諾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償付自訴人一百萬元,同時交付本票一紙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詎被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協議書後,即不見蹤影,自訴人至此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自訴人所指完成詐借款項行為之七十七年中後,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北院仁刑國緝字第六五三號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而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