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美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5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3月2日晚上9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美枝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試劑初驗照片2張。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因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出監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