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87號
原告凱閔不鏽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柏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或同額之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5月間以所經營之千益免電力排風器需料,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板,被告依原告指示分別於94年6月2日、94年6月14日將上開銹鋼板交付予訴外人政豪公司(住址台北縣○○鄉○○路○巷○○號),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為付款,豈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早於92年間已將戶籍遷入蘆洲市戶政事務所,顯有詐騙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未盡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多次表示未付款即解除契約,應自支票退票日之94年10月3日起視為解除契約,或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之日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因上開買賣標的物已依被告指示交訴外人政豪公司添附為成品,被告並將之出賣予他人,回復原狀已屬不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256、259、229、2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額;上開2請求權請擇一而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出賣不銹鋼板一批予被告,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用為支付貨款,及買賣標的物已依被告指示交付訴外人政豪公司加工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聲明書、送貨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又原告雖未 陳明 是否約定被告應給付價金之時間,被告之給付是否確定期限,然依原告所提支票之發票日,應可解為兩造約定被告至遲應在發票日之94年10月2日前給付價金,被告既逾期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應可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為解除兩造契約(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
226、256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惟被告所負給付價金義務並非給付不能,該部分主張應屬誤解),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交付予訴外人政豪公司之上開買賣標的物,已經政豪公司加工而回復原狀已屬不能之事實,亦有政豪公司提出之聲明書可參,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7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9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95年5月25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支票往來紀錄所示,被告之支票係自94年8月23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已在原告主張兩造94年5月買賣契約成立之後,有彰化銀行蘆洲分行95年10月20日彰蘆字第1821號函可參,不能以之認為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又被告之戶籍雖在92年已遷入蘆洲戶政事務所,固有其戶籍資料可參,惟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便而設,不能僅以之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時有何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惟原告關於依解除契約部分已獲勝訴判決,且其請求擇一而為判決,此部分不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胡樂寧┌──────────────────────────────────────────────────┐│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乙○○│彰化銀行蘆│000000000│354,476│94年9月30日│CL0000000│││││洲分行││││││├──┼──────┼─────┼──────┼────────┼───────┼──────┼───┤│002│同上│同上│同上│516,291│94年10月2日│C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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