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王義道 再審相對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小上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不問所用之形式如何,如誤用抗告、異議之名稱,法院均應視為聲請再審而審判之。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度湖小字第1165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羅康華亦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不合法,原確定裁定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無從維持等語,核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至聲請再審意旨另主張:原第一審判決未記載伊敗訴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又伊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證據原本,原第一審法院未命其提出,逕以影本作為證據,顯有重大違誤,再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調取原本,原第一審法院不僅未調查,亦未敘明其未調查之理由,原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226條第3項、第286條規定之情事等語,係針對前程序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之指摘,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此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