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被告郭政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政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民國110年1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523號、第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以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在起訴書內已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次即係因施用毒品受刑,此次仍係犯相同型態之毒品犯罪,顯見前次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施用,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現今且因販賣毒品在監長期服刑,此次甫經觀察勒戒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並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最近一次則係遭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其後不僅多次施用毒品,又係累犯,實不應越判越輕等語(本院卷第56頁),雖非無見,惟查,現今刑法係以行為責任而非行為人責任為原則,此於量刑階段則表現為法院在量處被告刑度時,雖應一併考慮其犯罪動機、手段等行為人屬性,然仍不得或不宜過度逾越其該次行為中所蘊藏之可責性,準此,被告之前科紀錄,固得認係其品行以為量刑參考(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參照),然究非絕對或相對重要之量刑因素,故不宜僅以被告前次相同或相類犯罪之刑度為基礎,逕自以累進方式量處其刑,又累犯僅屬於處斷刑的加重,在現今實務操作上,更已自「應」加重其刑而逐漸蛻變成「得」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結果對量刑而言,累犯之重要性與實益相對減低,幾可認除非檢察官具體求處該罪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量處該罪最低法定本刑,致有斟酌累犯加重與否之必要外,在對被告具體量處宣告刑時,累犯與前科紀錄一樣,也僅為前述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之一,何況刑法早已揚棄舊有觀念,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在此基礎上,個案量刑更不宜過度與前案刑期掛鉤,不僅如此,本案被告係犯施用毒品罪,該罪之特殊性在於此係一種自戕性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申言之,行為人施用一次或十次毒品,對社會添加的危險性並不會有明顯差異,此與一般之詐欺竊盜甚至酒醉駕車,每次所為都直接對他人財產或交通安全造成新的危害不同,益見在本案中,不宜拘執於被告前案曾量處有期徒刑11月、9月,即遽認其已經造成更深的惡害,進而累加其刑,非惟如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鑑於前述施用毒品罪屬於病患型犯罪,乃強調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處遇代替刑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固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然其在接受此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未見有何惡行,據此推之,如攏統將被告歷年之施用毒品紀錄列入考量,忽略其最近甫接受前述醫療處遇之事實,也有不妥,綜上所述,本件若逕行以累進方式量處其刑,則似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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