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債務人 徐少虎 代理人 謝宗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同條例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觀諸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於同年7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8號卷第7、57、59頁),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111年6月7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當時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業經債務人於112年2月20日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有社團法人人生百味文化建構協會入住證明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頁),債務人固於同年8月間變更住所為臺北市大同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卷第51頁、第6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將本件更生事件移送至本院,惟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管轄恆定原則,債務人於視為聲請更生時,既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本件即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不受債務人嗣後變更住所影響,且因更生事件乃專屬管轄,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不受前開移送裁定之羈束。綜前,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