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 王義道 被上訴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管理費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8日所做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法定方式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其管理組織尚未合法成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康華不得以尚未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本案羅康華之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有關組織成立之證明文件均為影本,原審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之原本,僅以影本作為證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104年3月2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規約等影本,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亦未向主管機關函調原本,因認原審判決違反法令云云。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104年3月2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制訂規約之決議是否有效而為爭執,既係就規約效力爭執,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影本,自具有證據能力。況原審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4年報備資料,經該處以110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3073449號函檢送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轉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舉辦第一屆管理委員選舉公告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85頁、第387頁、第399頁至403頁),該文書既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就其檔存文件影印後發函檢送本院,自屬經該處認證之影本,而具有證據能力。原審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上開文件而為事實之認定,尚難認有違背法令情事。㈢上訴人另以104年3月2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惟原審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104年4月20日舉辦第一屆管理委員選舉公告,依該公告注意事項第1點即記載104年3月2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於7日內尚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等情,其後並選任管理委員並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報備,依此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業經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此部分核屬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依其合法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方鴻愷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