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國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國珍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法務部○○○○○○○服刑,每月收入僅有勞作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聲請人配偶每月給予之零花錢3,000元,此外名下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4,011,02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然因無法負擔其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22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該行提出之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消債更卷第35頁),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首先說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011,020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金額則分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219,99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572,53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3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75,386元、 陳麗玉 1,100,000元(消債更卷第279-295頁、第297頁、第299-305頁、第307-309頁、第83頁)。是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4,275,308元(計算式:1,219,996+572,537+107,389+1,275,386+1,100,000=4,275,308)。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財產(消債更卷第37頁)。又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度雖分別有86,000元、117,232元之收入(消債更卷第41-43頁),但其已於111年8月25日入監服刑,須至116年4月間始執行完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消債更個資卷)。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收入僅有監所勞作金約1,000元、配偶給予之零花錢約3,000元,應屬可採。其目前每月之收入應得以4,000元計算(1,000+3,000=4,000)。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雖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惟聲請人既是在監執行,非於桃園市經營常態性之社會經濟生活,應無從適用此等標準認定其必要支出。本院參照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再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至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調整狀況,認以上開金額加10%計算,應較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以3,300元認列,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2.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陳稱其母 陳玉櫻 已高齡85歲,其妹 邱淑麟 則因患病無法工作,故須扶養陳玉櫻、邱淑麟,及負擔邱淑麟之醫藥費用等語;然法院就開始更生之准駁為裁判時,所須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當係以債務人於裁定時及將來可預見期間之經濟狀態為準,非以過往之情事為斷。本件聲請人現既在監執行,且尚有數年之刑期,自身生活費用亦係倚賴配偶支應,實難想像其有繼續實際扶養陳玉櫻、邱淑麟之可能。是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部分應非可採。其每月必要支出僅能以上開3,300元計之。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約700元之餘額(4,000-3,300);考量聲請人現年59歲(52年7月生),以其目前之收支狀況,顯難清償前開所負債務總額,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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